法國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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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國,最高行政法院[1](法語:Conseil d'État),或譯國務委員會[2],是法國中央政府的一個機構,它作為最後訴諸對象的行政法院為行政分支提供法律建議和法案。它主要由高級法律官員組成。
組成
法國最高行政法院的通常會議由總理主持,在他缺席時,由司法部長代表主持。[3]然而,委員會的副主席被視為主持該委員會日常運作之人,如召集眾委員議事等。現任副主席是布呂諾·拉塞爾(Bruno Lasserre)。
委員會的其它成員以相關重要程度排名如下:
- 各處處長(président de section)
- 常任國務委員(conseiller d'État ordinaire)
- 特委國務委員(conseiller d'État extraordinaire)
- 審理長(maître des requêtes)
- 一級審理員(auditeur de première classe)
- 二級審理員(auditeur de deuxième classe)
副主席在司法部長的建議上從委員會的處長或常任委員中挑選,並以該委員會命令任命。[4]處長同樣從常任委員中挑選,並以同樣方式任命。[5]
常任委員、審理長和一級審理員基於從先前級別的資歷被委員會任命。[6]來自委員會以外的獲任命者可能包括行政法律法官[7]或來自司法系統以外[8]。二級審理員從國家行政學院的畢業生中錄取。[9]
委員會下轄為6個部門:
- 訴訟處(section du contentieux)——見以下。
- 報告和考察處(section du rapport et des études):編寫年度報告,進行考察並幫助監督判決和裁定被執行。
- 財政處(section des finances)、內政處(section de l'intérieur)、社會處(section sociale)和公共工程處(section des travaux publics)檢查任何和所有由內閣發佈的命令和法令工具,並審查和簽署委員會政令(décrets en Conseil d'État)。這些檢查,雖然是強制性的,但沒有約束力。法國最高行政法院也考察法律議題和在內閣前被帶來的問題。[10]另外,它負責執行行政法院檢查。[11]
歷史
法國最高行政法院起源於13世紀,在那時國王法庭(Curia regis)分裂為三個部分,其中一個是委員會法庭(Curia in consilium),後來的國王委員會,它也分裂為三個不同的部分:樞密委員會(Conseil privé)、秘密委員會(Conseil secret)和財政委員會(Conseil des finances)。它在路易十六時期被改組為兩個主要的組,樞密國務、財政和指導委員會(Conseil d'État privé, finances et direction)是法國最高行政法院的直接原型。它一同帶來法律顧問和專家以在君主的訴訟上向國王提供建議。被正式建立於1557年的法國最高行政法院是法國國王委員會(Conseil du Roi)中最大的,由高級法官、貴族、大臣和國務秘書、審計長、30名國務委員、80名審理長和法國監督官組成。委員會的司法部分以樞密國務委員會(Conseil d'État privé)或政黨委員會(Conseil des parties)而為人所知。
如同最後訴諸對象的法院那樣有權主持正義並宣佈判決的國王,把這種權力委託給皇家法院和最高法院。但法國國王仍保有權力按意願推翻它們。特別是,法國國王保持特權以在行政法案在爭議中時決定主要議題並宣佈判決。國王的法國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被看作在國王的殘餘的應有司法權(justice retenue)下被發佈,那即是君主的保留權力,以在某些事務中主持正義。法律顧問也在發展新法律中協助國王,並直接行使殘留的司法權。
現今的法國最高行政法院,在1799年於法國執政府下,作為一個負責對針對國家的索賠作出判決並協助起草關鍵性法律的司法機關被創建。第一執政(後來的皇帝)主持委員會會議,而委員會行使了許多內閣的功能。在波旁王朝復辟後,委員會作為一個行政法院被保留,但沒有過去那麼重要。它的角色被國會的1872年法案明確限定。
顧問角色
某些類型的法律工具必須由委員會審查以供諮詢性認可,包括:
- 在國會前被提出之前的所有法律草案,除了當由國會議員自己提出時。
- 由總理和內閣部長簽署的委員會命令;任何這樣的命令是概述國會的一部法規或法案怎樣被執行或生效的委任立法的一種形式。通常,一部成文法將授權、規定或禁止一種被用廣泛的用語明確的行為,並要求一項委員會命令明確它的範圍和用途。
顧問性的工作負擔被在委員會的行政部門間劃分,據此政府部門被命令作為行動對象。
行政司法
委員會作為行政法律法院的上訴的最高法院活動。它聽取針對國家層級的行政決定(比如行政分支的命令、規則、規章和決定)的索賠和來自低級行政法院的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是最終的,且不可上訴。
雖然嚴格地說委員會不是法院,不過它作為司法機關通過對訴訟作出判決和向行政機關索賠行使職能。原告由訟務律師代表,這些訟務律師從高級法院訟務律師名冊中抽選,高級法院訟務律師獲准在委員會和翻案法院前就案件辯論;所有這樣的訟務律師擁有高級法院大律師的頭銜。
原訟司法權
委員會聽取針對國家政府的決定,比如命令、部門規則和規章、由有全國性司法權的委員會宣佈的判決的案件以及與大區和歐盟選舉事務有關的訴訟。
法國最高行政法院評估規章和行政決定怎樣遵從更高來源的法律,比如憲法、更高的行政決定、法律的一般原則、成文法以及國際條約和協定。法律的一般原則沒有被法典化或被以成文法解釋,但在一定程度上來源於法律主體的精神;換句話說,這些原則隨着時間的推移被委員會通過行政判例法確立和設計。
委員會有自行決定權就除了很窄範圍的「政府法案」(因為它認為自己是不當法庭)之外的任何行政分支決定作出判決。委員會判定這樣的法案被限定:
在這種角色中,委員會規定對行政機關的行為的有力的檢查。
上訴司法權
法國最高行政法院有對來自37個行政法院的任何一個的地方選舉判決的上訴司法權。它有對始於八個行政上訴法院的任何一個的決定的最終司法權,這意味着它聽取原告主張上訴法院忽視或曲解法律的案件。
法院程序
委員會的法院體制本質上是訊問制的,藉此原告提交訴狀給委員會,陳述發生了什麼以及為什麼他感到被告進行非法行為。委員會接着開始正式調查,要求對方當事人,比如政府或一個政府機構或辦公室,提供讓委員會滿意的回答。舉證責任不在於原告;相反,委員會決定原告是否有緣由提起訴訟,以及如果由原告提供的信息政府是否足以發現先前未被公開的證據,政府是否有過錯。當然,雙方當事人可以提交附帶訴狀和信息,直到案件準備最終判決。
在一些案件中,可能有一些關於一個案件是否應該在一個行政法院還是司法法院前被聽取的困惑,在這種案件中由相等數量的國務委員和翻案法院法官任職並由司法部長主持的爭議法院(tribunal des conflits)被召集以決定事務應當被給予哪個法院。
法國最高行政法院的重要裁決
法國最高行政法院對行政分支的幾乎所有法案行使司法檢查,它的判決有相當的重要性,時常並不對被裁判的現實案件,而對在形成法律解釋中的它的重要性。在法國是一個歐陸法系國家並且沒有正式的判例規則(遵循先例)時,低級法院對於法國最高行政法院遵循一一貫法學(jurisprudence constante)學說。委員會的重要裁決被收集成法律報告並被學者評論;委員會的官方網站登載一個關於重要決定的評論的列表。委員會形成了它自己的法律學說,它構成大多數被從案件中推論出的原則,但包含來源於成文法的相當多的法學理論。
裁決為在案件中移動的當事人(上訴人)並在非常正式的禮儀性稱謂下被稱呼。男士的名字前曾經被冠以先生(Sieur),女士的名字前曾經被冠以夫人(Dame)或小姐(Demoiselle),遺孀被她們的丈夫的名字遺孀夫人(Dame veuve)提及。
重要的裁裁決包括:
- 1875年2月19日-拿破崙親王案
一個決定出於政治考慮被採取這一事實沒有使它成為一部不能由委員會判決的「政府法案」(過去的學說的逆轉)。一位親王因政治原因被解除軍隊職務。委員會宣稱他的案件應當被聽取,但這是沒有理由的,因為法律說明他的職位是可撤銷的。 - 1954年5月28日-巴來爾案
政府不能僅在人們的政治信念的基礎上拒絕人們申請公務員隊伍職位。一些被肯定的共產主義者被拒絕進入國家行政學院。 - 1982年10月19日-卡納爾、羅賓和戈多爾案
行政分支可以只在由賦予能力的法律授權的詳細明確的範圍內靠法令做決定。行政機關不能委託創建程序和缺少追索權超出刑法的一般原則的法院。這個決定是委員會和那時的總統夏爾·戴高樂之間的強烈對立的根源。 - 1989年2月3日-阿利塔利亞公司案
行政分支負責宣佈它自己的非法的規則和規章作廢,即使它們最初是合法的。監管法必須遵從有效的歐洲聯盟指令。 - 1995年10月27日-奧治河畔莫桑鎮案,也以「小矮人投擲案」為人所知。
對人的尊重將在公共秩序下被包括在內。在這起案件中,一位鎮長禁止對抗公共利益的在場地上的小矮人投擲遊戲進行,因為它不尊重人。這個決定儘管如此,但停止了在公共利益下包括道德的缺失。 - 2004年3月3日-石棉案
國家可以根據現在的科學知識,為保障工人的健康(防止因石棉致病),被保持負責不採取適當措施,即使工人被私人僱主僱用。
法國行政科學研究院
法國最高行政法院被與法國行政科學研究院聯繫起來。法國最高行政法院副主席是法國行政科學研究院院長,而它的主要成員是國務委員。在2009年,法國最高行政法院主持了法國行政科學研究院的年度會議,其在主題「公共安全:公共權力和私營部門之間的合作關係」上被組織。
參考文獻
- ^ d'État, Le Conseil. Conseil d'État. Conseil d'État. [2022-03-29].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2-06-19) (中文).
- ^ 薛波; 潘漢典. 元照英美法词典. 法律出版社. 2003-05-01. ISBN 978-7-5036-4232-6.
- ^ 行政司法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七款. [2009-12-27].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1-10-09).
- ^ 行政司法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2009-12-27].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1-10-09).
- ^ 行政司法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 [2009-12-27].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1-10-09).
- ^ 行政司法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款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四款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五款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
- ^ 行政司法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八款. [2009-12-27].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1-10-09).
- ^ 行政司法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款. [2009-12-27].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1-10-09).
- ^ 行政司法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款. [2009-12-27].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1-10-09).
- ^ 行政司法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2009-12-27].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1-10-09).
- ^ 行政司法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五款. [2009-12-27].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1-10-09).
- ^ 更多信息見委員會網站上的分析 互聯網檔案館的存檔,存檔日期2003-10-10.。